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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附任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立任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功民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 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 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 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經減縮之 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53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3,000元,及均自 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醫療費用及已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 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未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查 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07年7月3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 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44,532元{計算式:484532+(330 00×12×10))=0000000},原告暫免繳納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45,055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780元 (計算式:45055×55/100=2478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275元(計算式:00000-00000 =20275),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