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附任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立任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功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因
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
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
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負擔。依
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經減縮之
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532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3,000元,及均自
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醫療費用及已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
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未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查
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07年7月3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
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44,532元{計算式:484532+(330
00×12×10))=0000000},原告暫免繳納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45,055元。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780元
(計算式:45055×55/100=2478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275元(計算式:00000-00000
=20275),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