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附任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立任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功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理由欄應更正增列第四段內容如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顯然錯誤,應包括理由欄關於救濟教示記載有所脫漏之錯誤
在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理由欄之記載漏未載明當事人對該裁
定如有不服,應於一定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為救濟方式,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