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附任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立任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功民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應更正增列第四段內容如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顯然錯誤,應包括理由欄關於救濟教示記載有所脫漏之錯誤 在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理由欄之記載漏未載明當事人對該裁 定如有不服,應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為救濟方式,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