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MARDIY ANTO ADE MULYONO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7年度中救字第55號),因
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7年度中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4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全案確定。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