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明賢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群鑫精機有限公司、吳慶國、中聯資源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09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2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
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揆諸前揭
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
739元本息,
暨請求被告群鑫精機有限公司、吳慶國應連帶
給付原告2,849,585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6元
,因原告聲明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㈡原告提起第一審上訴時係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
利益為3,931,3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9元,因原
告聲明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㈢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15元(計算式
:40006+60009=10001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