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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周秋香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周秋香提起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5號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勞 訴字第23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費用 由被告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周秋香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分別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各 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6元及自107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2,346,1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265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即12,133元;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其請 求金額為2,358,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2,182元。綜上,本件原起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12,182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 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731元(計算式:12,182×6%= 731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為11,451元(計算式:12,182-731=11,451元),且應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