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周秋香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周秋香提起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35號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勞
訴字第23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費用
由被告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
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周秋香起訴時
訴
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分別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各
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6元及自107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2,346,1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265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即12,133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其請
求金額為2,358,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2,182元。綜上,
本件原起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12,182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
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731元(計算式:12,182×6%=
731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為11,451元(計算式:12,182-731=11,451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