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Colldeforns Gracia Alberto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夏爾國際語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92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
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
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
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至被告因上訴所另行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之部分,則
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4,500元,嗣
於訴訟中擴張
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586,750元,再
減縮聲明
為請求給付4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故暫
免徵收裁判費為2,700元(計算式:5400×1/2=2700)。
㈡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40元(計算式
:2700×20/100=54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2,160元(計算式:2700×80/100=2160),並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