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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Colldeforns Gracia Alberto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夏爾國際語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上揭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該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至被告因上訴所另行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之部分,則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4,500元,嗣 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586,750元,再減縮聲明 為請求給付4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故暫 免徵收裁判費為2,700元(計算式:5400×1/2=2700)。 ㈡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40元(計算式 :2700×20/100=54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2,160元(計算式:2700×80/100=2160),並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