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秀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全志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葦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訴
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
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
訴人負擔。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經減縮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335元,故原告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098元。
是以,被告全志事業
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69元(計算式:11098×
70/100=77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2,775元(計算式:11098×25/100=2775)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554),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部
分,
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