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關志雄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太平洋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森義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7號)
,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7號),
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
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
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
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
二、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勞
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
1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訴訟業已確定,依
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後,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5,957,522元及其法定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167,971元及其法定利
息,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083元,受裁定人
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208元(計算式
:62,083元×1/10= 6,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75元(計算
式:62,083元×9/10=5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