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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關志雄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太平洋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義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7號), 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 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 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勞 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 1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訴訟業已確定,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5,957,522元及其法定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167,971元及其法定利 息,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083元,受裁定人 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208元(計算式 :62,083元×1/10= 6,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75元(計算 式:62,083元×9/10=5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