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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賴富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大詮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 第17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 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17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225元 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 繳納。嗣原告撤回起訴,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第 1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3元(計算式:4300×1/3=1433,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