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賴富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大詮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
第17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
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案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17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
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225元
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
繳納。嗣原告撤回起訴,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第
1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3元(計算式:4300×1/3=1433,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