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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洪景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坤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 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部 分上訴,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經移付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 內容第五項所示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聲請人(按係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起訴之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提起上訴之原告繳 納。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2,3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31,294元,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626,61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0,55 5元,然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 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裁判費為44,812元(計算式:31,294元+40,555元×1/3 =44,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