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宇辰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迆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卉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99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69號)
,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
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
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
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判
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458元,
嗣經減縮訴之聲明後
,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5,650元,應徵而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而原告上訴時
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5,650元
,嗣經減縮上訴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33,469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原
告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依
上開所述,第一審確定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181元(計算式:155,650元-133,469
元=22,181元),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237元(
計算式:1,660元×22181/155650=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負擔;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額合計為11,083元(計算式:1,660元-237元+
3,000元+2,160元+4,500元=11,083元)。是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66元(計算式:11,083元×
4/5=8,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454元(計算式:11,083元-8,866元+
237元=2,45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