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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宇辰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迆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69號) ,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 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 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判 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458元,嗣經減縮訴之聲明後 ,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5,650元,應徵而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而原告上訴時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5,650元 ,嗣經減縮上訴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33,469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原 告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依上開所述,第一審確定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181元(計算式:155,650元-133,469 元=22,181元),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237元( 計算式:1,660元×22181/155650=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負擔;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額合計為11,083元(計算式:1,660元-237元+ 3,000元+2,160元+4,500元=11,083元)。是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66元(計算式:11,083元× 4/5=8,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454元(計算式:11,083元-8,866元+ 237元=2,45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