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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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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5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八卦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禾生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蕭子竣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中救字第21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07年度中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撤回上 訴,全案確定。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5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55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