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5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八卦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禾生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
當事人與原告蕭子竣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
定准予
訴訟救助(107年度中救字第21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07年度中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撤回上
訴,全案確定。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5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55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