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靜喃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廖國勛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
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年度中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揆諸
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經變更聲
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故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
是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163元(計算式:3090×7/10=2163),原
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27元(計算式:0000-000
0=927),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