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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高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學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忠翰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 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14號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5號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聲明求 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短少給 付之薪資、津貼,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 ,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存 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總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07年12月26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原告起訴狀表明每月薪資為28,0 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 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3,360,000元(計算式:28000× 12×10=0000000),故原告暫免繳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 264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64元,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