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高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學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忠翰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
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14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65號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
訴之聲明求
為:(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短少給
付之薪資、津貼,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為前提
,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
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存
在與否係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總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07年12月26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原告起訴狀表明每月薪資為28,0
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
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3,360,000元(計算式:28000×
12×10=0000000),故原告暫免繳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
264元。
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64元,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