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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南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佳詠即靖成科技企業社、大屯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新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 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4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 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446,4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因原告撤 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 繳納之三分之一,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18元( 計算式:35155×1/3=1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本院支出證人日旅費1,044元(參第一審卷 二第55、224、225頁),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以,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762元(計算式:11718+1044=127 62),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