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0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蕙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吉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戎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 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 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經減縮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8,415元(計算式:77960 1+128814=908415),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 計為9,910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62元( 計算式:9910×42/100=41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48元(計算式:0000-0000=5748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屬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