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1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永宜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慧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勝雄間給付工資事件(108年度中
勞簡字第22號),原告
聲請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
第2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永宜展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8中勞簡字第22號和解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4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終結。是
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0,
400元及其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因
兩造和
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並依
上開和
解筆錄第四項
所載,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
3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