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葉衛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永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給
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
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
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62號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8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
揆諸
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
訴之聲明第1
至5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461元(計算式:
9632+8780+39400+5299+56350=119461),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220元(計算式
:1220+3000=4220),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
納之3分之1,金額為1,407元(計算式:4220×1/3=140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