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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郭珮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外埔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 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上揭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 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5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駁 回,全案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沙補字第69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384 元,原告僅先暫繳納11,192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1,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11192),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