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6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俊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薪資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
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系爭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一
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
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
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
收。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462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9,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70,795元,已由原告預繳半數即35,398元(參第一審卷一,
頁78、81),另半數裁判費35,397元則暫免徵收。原告固於
第一審程序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4,054,491元本息,
惟該減縮
聲明係在法院於102年9月2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
㈢系爭事件因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
重勞訴字第14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61,345元,由原告預繳30,673元(參第二審卷,頁11、
14),另半數裁判費30,672元則暫免繳納。
嗣兩造於第二審
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原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已另聲
請退還3分之2(參更審卷二,頁91、94),則暫免繳納部分
亦應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
二審3分之2裁判費,剩餘暫免繳納範圍為10,224元(計算式
:30672×1/3=10224)。
㈣系爭事件因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2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1,345元,由原告預繳30,673元(參第
三審卷,頁42、59),另半數裁判費30,672元則暫免繳納。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扣除得另聲請退還部分外
,合計為76,293元(計算式:35397+10224+30672=76293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