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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6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俊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薪資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 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系爭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一 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 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 收。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462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9,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70,795元,已由原告預繳半數即35,398元(參第一審卷一, 頁78、81),另半數裁判費35,397元則暫免徵收。原告固於 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4,054,491元本息,惟該減縮 聲明係在法院於102年9月2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 ㈢系爭事件因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 重勞訴字第14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61,345元,由原告預繳30,673元(參第二審卷,頁11、 14),另半數裁判費30,672元則暫免繳納。嗣兩造於第二審 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原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已另聲 請退還3分之2(參更審卷二,頁91、94),則暫免繳納部分 亦應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 二審3分之2裁判費,剩餘暫免繳納範圍為10,224元(計算式 :30672×1/3=10224)。 ㈣系爭事件因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2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1,345元,由原告預繳30,673元(參第 三審卷,頁42、59),另半數裁判費30,672元則暫免繳納。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扣除得另聲請退還部分外 ,合計為76,293元(計算式:35397+10224+30672=76293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