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高碧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
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
勞訴字第14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3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告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成立內
容第五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
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又原告起訴時,依其
訴訟標
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18,594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4,520元,原告僅繳納2,26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反面)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260元(計算式:4520×1/2=226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