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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高碧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3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告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成立內 容第五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 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又原告起訴時,依其訴訟標 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18,594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4,520元,原告僅繳納2,26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反面)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260元(計算式:4520×1/2=226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