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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8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馬紹勤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京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2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訴訟終結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10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8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 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成立內容第肆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 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3,8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3,000元,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0元(計算式:3,000+1,660=4 ,660 ),嗣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553元( 計算式: 4,660元×1/3=1,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1,553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