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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9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品溱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宏彥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又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 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上揭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841號),因被告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工資等性質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勞小字第2號判決被告敗訴,並 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68元由被告負擔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僅先暫繳納500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計算式:0000-000=50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 自行預納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之部分,屬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