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9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品溱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宏彥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又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
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841號),因被告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工資等性質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勞小字第2號判決被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68元由被告負擔確定。
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僅先暫繳納500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計算式:0000-000=50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
自行預納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之部分,
非屬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應計算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