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1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蘇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釩泰研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17號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等
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
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
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
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積欠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
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易
字第2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07,689元、
資遣費157
,071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損害賠償151,440元,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40,345元至原告個人專戶,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1,056,545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707,689元,嗣原告
於審理中追加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部分為729,19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93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3,965元(計
算式:7,930×1/2=3,965)。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108年4月2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17號裁定認定
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1,319元,嗣原告將原請
求延長工時工資93,115元擴張為93,187元,
核屬第二審訴之
追加,再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準備程序確
認上訴人即原告之
上訴聲明,第二審關於給付工資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608,483元(計算式:42,268+470,714+63,1
50+32,351=608,483),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僅需依減縮
後之聲明繳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該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9,915元,暫免徵收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為4,958元(計算
式:9,915×1/2=4,9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第
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3,965元部分,其中657元已
於第一審確定(計算式:3,965×120786/729197=657),
被告應負擔79元(計算式:657×12%=79),原告應負擔
578元(計算式:657-79=578);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
訟費用3,308元(計算式:3,965-657=3,308)及第二審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4,958元部分,被告應負擔992元【
計算式:(3,308+4,958)×12%=992】,原告應負擔7,2
74元(計算式:3,308+4,958-992=7,274)。綜上,本件
原起訴及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3,965元及4,958元
,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7
1元(計算式:79+992=1,071),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
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852元(計算式:578+7,274
=7,852),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