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2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黎氏賢LE THI HIEN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信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壽春
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
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
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5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
嗣經原
告撤回起訴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22,465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
017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9,672元(計算式:29017×1/3=9672,元以下四
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72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