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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2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黎氏賢LE THI HIEN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信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壽春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 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5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原 告撤回起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22,465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 017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9,672元(計算式:29017×1/3=9672,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72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