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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Patrixia Leigh Dosol Quero(QUERO GERDIE PERR       ERAS即菲迪之承受訴訟人) 受裁定人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Crizza Dyan Dosol Quero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5年度救字第15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Patrixia Leigh Dosol Quero及Crizza Dyan Dos ol Quer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QUERO GERD IE PERRERAS 即菲迪(以下簡稱菲迪)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菲迪於起訴後 ,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死亡,並由受裁定人即原告Patrixia Leigh Dosol Quero及Crizza Dyan Dosol Quero承受訴訟, 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菲迪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 105年10月27日起 至菲迪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菲迪新臺幣( 下同)20,008元,嗣變更為確認菲迪與被告間於 105年10月 27日至106年2月24日之僱佣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79,3 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