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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4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鈾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總福營造有限公司、日泰營造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失能給付差額等事件(108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60號),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 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 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失能給付差額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本院於108年度勞訴 字第216號訴訟進行中,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8年度中 司勞移調字第38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 且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50,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114元,本件訴訟 於第一審調解成立而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故原告所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 之1,金額為16,371元(計算式:49,114元×1/3=16,3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