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4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鈾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總福營造有限公司、日泰營造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失能給付差額等事件(108年度
勞訴字第216號),
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60號),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
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末
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失能給付差額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本院於108年度勞訴
字第216號訴訟進行中,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8年度中
司勞移調字第38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
且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50,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114元,
嗣本件訴訟
於第一審調解成立而終結,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故原告所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
之1,金額為16,371元(計算式:49,114元×1/3=16,3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