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亭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翔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音公
司)、楊秋玲間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准予
訴訟救
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
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
文。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
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20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翔音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兩造復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
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至被告所自
行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
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
算之範圍,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
訴之聲明求
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在。(二)被告翔
音公司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回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18,451元,及被告翔音公司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楊秋玲自107年6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勞動關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短少給付之
薪資,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因職業災害之補償及賠償,均
係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
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部分
,未確定勞動
存續期間,而勞動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
法
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月生
,自104年12月4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
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
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3,078,000元(計算式:25650×
12×10=0000000),故原告暫免繳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
,492元。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49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