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啟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 107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
第20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 107年度豐救
字第 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本院 107年度
勞簡上字第20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
年度豐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豐勞簡字
第3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
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勞
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00元
,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100元
、3,150元,皆應由原告全額支付,故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5,250元(計算式:2,100+3,150=5,250)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