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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惠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集賢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未休工資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15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中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 420條之1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未休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移付調解,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調解成立 而告終結,約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33元由聲請人即 原告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原告徵收。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 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