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惠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集賢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未休工資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15號),原告
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中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另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 420條之1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未休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移付調解,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調解成立
而告終結,約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33元由
聲請人即
原告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原告徵收。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 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