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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依岑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依紋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淑媚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淑媚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金眼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玉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漢鑫潛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麗陽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林子儀、陳文雄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依岑、蔡依紋、蘇淑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金眼、吳玉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八 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 1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各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19號調解成 立,且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四點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蔡依岑、蔡依紋、蘇淑媚負擔十一分之八,由聲請人蔡金眼 、吳玉梅負擔十一分之三。」,亦即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 言,是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 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3,97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9 頁),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43,648元,依前揭說明, 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 47,883元(計算式:143648×1/3=47883,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蔡依岑、蔡依紋、蘇淑媚應負擔 34,824元(計算式:47883×8/11=34824),原告蔡金眼、 吳玉梅應負擔13,059元(計算式:00000-00000=13059) ,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