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92號
債 權 人 黃裕舜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潘素玉、吳英賜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確認本件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確認債權人是否為逍遙遊國際有限公司
或提出債權人黃裕舜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等相關釋明資料,
此項通知已於同月23日送達於債權人
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憑。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