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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92號 債 權 人 黃裕舜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素玉、吳英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確認本件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確認債權人是否為逍遙遊國際有限公司 或提出債權人黃裕舜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等相關釋明資料, 此項通知已於同月23日送達於債權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