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2550號
債 權 人 好倍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鳴元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春鴻營造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
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款、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敘明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裁定
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補
聲請
狀末之好倍市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確認盧春宏是否為本件
債務人或僅為春鴻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認張鳴元
是否為本件債權人或僅為好倍市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等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
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憑,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
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