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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22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2550號 債 權 人 好倍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元 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春鴻營造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款、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敘明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裁定 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補聲請 狀末之好倍市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確認盧春宏是否為本件 債務人或僅為春鴻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認張鳴元 是否為本件債權人或僅為好倍市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等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 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