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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30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0534號 債 權 人 燁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亦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亦昉未給付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惟查,依狀附支票所示,本件支票發票人為勝 馳實業有限公司,黃亦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 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並非自為蓋章於該支票上,自 非發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黃亦昉為債務人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 為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不相符,而黃亦昉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㈡確認事實理由黃亦昉為支票背書人記載是否有誤? (支票背面無黃亦昉背書,且本張為禁止背書轉讓)」,惟 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仍具狀陳稱債務人為黃亦昉即勝 馳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之對象與狀附證據資料不相符,難認 該主張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 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