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0534號
債 權 人 燁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錡永吉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黃亦昉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亦昉未給付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
惟查,依狀附支票所示,本件支票發票人為勝
馳實業有限公司,黃亦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
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並
非自為蓋章於該支票上,自
非發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黃亦昉為債務人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
為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不相符,而黃亦昉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㈡確認事實理由黃亦昉為支票
背書人記載是否有誤?
(支票背面無黃亦昉背書,且本張為禁止背書轉讓)」,惟
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仍具狀陳稱債務人為黃亦昉即勝
馳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之對象與狀附證據資料不相符,
難認
該主張為有理由,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
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