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
異 議 人 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
債務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3
529號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
可參),而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
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
董事單軌制(參見民國69年5月9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係
由董事代表公司。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
如股份有限
公司設有
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
)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
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
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公司法第109條
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參照)。因此,不執
行業務股東固有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
為之監察權,然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
二、
異議人主張其係債務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斗龍公
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48條、
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為此對
本件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等語
。
惟查,本件支付命令之
債權人為劉慶輝、債務人為寶斗龍
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第223條之情形,而債務
人寶斗龍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僅設置董事即謝賀全一人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
前揭之說明,對外應由
謝賀全代表寶斗龍公司,異議人為
非董事之股東,雖得行使
監察權,但並無對外代表寶斗龍公司之權限。從而,異議人
以其為債務人寶斗龍公司之股東,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