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8467號
債 權 人 凱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祥瑋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志冠模具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並須具備之程式。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志冠模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經查債務
人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張民生已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
,未補選前該公司屬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狀態。然債權人主
張對志冠模具有限公司之股東陳春森為送達本件支付命令之
對象,
惟債務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非剩下之股東,債權人須
提出該公司已另行選任他人為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之證明或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法院為債務人
選任特別代理
人方為
適法。綜上,債權人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