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8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8467號 債 權 人 凱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志冠模具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並須具備之程式。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志冠模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 人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張民生已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 ,未補選前該公司屬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狀態。然債權人主 張對志冠模具有限公司之股東陳春森為送達本件支付命令之 對象,惟債務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非剩下之股東,債權人須 提出該公司已另行選任他人為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之證明或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法院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方為適法。綜上,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