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大田油壓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成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已寄至彰化市○
○○路○○○號,因不慎遺失
系爭票據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
意旨,聲請人並
非系爭票據最後持有人,亦非受款人或受款
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