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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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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大田油壓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成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已寄至彰化市○ ○○路○○○號,因不慎遺失系爭票據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 意旨,聲請人並非系爭票據最後持有人,亦非受款人或受款 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