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淑茵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
法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定。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
票得行使權利之人。
本件聲請人就
聲請狀所載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
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翔圳工業有限公司」,未記載受
款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具狀詳細說明票據遺失之過程
,聲請人陳稱系爭支票係由翔圳工業有限公司簽發,委由聲
請人交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安東京保險公司),聲請人以掛號郵寄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
沙鹿通訊處,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業務員鍾璦羽收受後不慎
遺失,因鍾璦羽工作繁忙,委託聲請人辦理本件公示催告等
語;有民國108年7月2日民事
陳報狀及108年7月8日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
足憑。系爭支票雖在鍾璦羽持有中遺失,因鍾
璦羽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
受僱人,依
民法第 942條之規定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始為該支票之
占有人,鍾璦羽並
非票據
權利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或委託聲請人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
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