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葦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竣珳
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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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4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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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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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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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葦達營造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107年11月15日 │105,350元 │JX0000000 │ │
│ │楊竣珳 │道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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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葦達營造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107年11月30日 │26,460元 │JX0000000 │ │
│ │楊竣珳 │道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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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葦達營造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107年11月30日 │124,215元 │JX0000000 │ │
│ │楊竣珳 │道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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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
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
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