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佳音
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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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6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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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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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1日│ 未 載 │50,000,000元 │ 無 │ │
│ │張坤祥 │ │ │ │ │ │
│ │張宏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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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 │ 未 載 │5,000,000元 │ 無 │ │
│ │張坤祥 │ │ │ │ │ │
│ │張宏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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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
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
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