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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宏宸國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信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系爭票據(票據號碼:LX0000000號)聲 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 請人為發票人,未指定受票人,且聲請人自陳系爭票據於民 國108年10月2日開立,並已交付客戶李盛豐持有,因李盛豐 辦公室搬遷不慎遺失,與聲請人聯繫請聲請人申報遺失等語 ,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並最後持有票據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