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宏宸國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忠信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
系爭票據(票據號碼:LX0000000號)聲
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聲
請人為發票人,未指定受票人,且聲請人自陳系爭票據於民
國108年10月2日開立,並已交付客戶李盛豐持有,因李盛豐
辦公室搬遷不慎遺失,與聲請人聯繫請聲請人申報遺失等語
,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並
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