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相 對 人 蘇羅秀春
即
被 告
蘇照榮
蘇正
上列相對人等與
聲請人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
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羅秀春、蘇照榮、蘇正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
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蘇羅秀春、蘇照榮
、蘇正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
字第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
比例負擔。
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爰依
前揭規定,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