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靜棣
相 對 人 蘇羅秀春
蘇照榮
蘇正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蘇羅秀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
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蘇照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
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蘇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
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羅秀春、蘇照榮、蘇正間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5號判決,其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各負擔三分之一,業於108年4月1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154,912元,則
被告應各負擔51,637元(四捨五入計算
式:154912÷3=51637),並命相對人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