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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棣 相 對 人 蘇羅秀春       蘇照榮       蘇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蘇羅秀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 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蘇照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 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蘇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 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羅秀春、蘇照榮、蘇正間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5號判決,其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各負擔三分之一,業於108年4月1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154,912元,則被告應各負擔51,637元(四捨五入計算 式:154912÷3=51637),並命相對人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