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靜棣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相 對 人 蘇羅秀春
蘇照榮
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雙方依
應
繼分比例負擔。
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
爰依
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