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泰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東原
人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共同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0,000元,
到
期日108年4月9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