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3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賴宜汛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年雄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年雄簽發之本票壹紙( 票號WG0000000),內載金額為新臺幣203,377元,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 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 人為鉅川有限公司,並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 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 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