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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097號 聲 請 人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煇 相 對 人 葉欣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96 5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99655),內載新 臺幣60,000元,到期日106年5月1日,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