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鍾宜芳
相 對 人 緯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維町
上
聲請人與相對人緯家建設有限公司、顏維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緯家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緯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緯家建設有限公司簽發,
相對人顏維町
背書之本票2紙,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
保證人依
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
同一責任,
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
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
適用該條之規定,
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查
系爭本票上,相對人顏維町為背書人,聲請人對其
請求准予
本票裁定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
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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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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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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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3月9日 │40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6月30日 │CH214453 │ │
├──┼───────────┼─────────┼───────────┼───────────┼────────┼──┤
│002 │108年3月9日 │400,000元 │108年5月31日 │108年5月31日 │CH2144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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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