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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7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鍾宜芳 相 對 人 緯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町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緯家建設有限公司、顏維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緯家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緯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緯家建設有限公司簽發, 相對人顏維町背書之本票2紙,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保證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 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 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本票上,相對人顏維町為背書人,聲請人對其 請求准予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 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8年3月9日 │40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6月30日 │CH214453 │ │ ├──┼───────────┼─────────┼───────────┼───────────┼────────┼──┤ │002 │108年3月9日 │400,000元 │108年5月31日 │108年5月31日 │CH214452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