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912號 聲 請 人 嘉豐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定富 相 對 人 鄭俊忠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俊忠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俊忠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次查本件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認相對人於發票時之 住居所位於臺北市,聲請人雖記載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市, 此並未記載於本票上,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以釋明相對人 居住於臺中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院依職 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