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912號
聲 請 人 嘉豐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定富
相 對 人 鄭俊忠
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俊忠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俊忠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
或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次查本件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於發票時之
住居所位於臺北市,聲請人雖記載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市,
惟
此並未記載於本票上,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以釋明相對人
居住於臺中市,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院
爰依職
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