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榮東
相 對 人 鈞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鎮
相 對 人 詹淑芳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於本票上
所載到
期日早於
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
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
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
債權人權益。查
附表編號⒊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05年6月28日,係早於發票
日108年4月1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
,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
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
附此敘明。經
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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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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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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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4月1日 │50,000元 │108年5月28日 │
本票裁定送達之
翌日 │ │
├──┼───────────┼─────────┼───────────┼───────────┼──┤
│002 │108年4月1日 │50,000元 │108年4月28日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 │
├──┼───────────┼─────────┼───────────┼───────────┼──┤
│003 │108年4月1日 │90,000元 │視為未載(票載到期日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 │
│ │ │ │105年6月28日早於發票 │ │ │
│ │ │ │日,視為未載到期日)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