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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東 相 對 人 鈞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鎮 相 對 人 詹淑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於本票上所載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 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 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查 附表編號⒊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05年6月28日,係早於發票 日108年4月1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 ,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 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附此敘明。經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8年4月1日 │50,000元 │108年5月28日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 │ ├──┼───────────┼─────────┼───────────┼───────────┼──┤ │002 │108年4月1日 │50,000元 │108年4月28日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 │ ├──┼───────────┼─────────┼───────────┼───────────┼──┤ │003 │108年4月1日 │90,000元 │視為未載(票載到期日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 │ │ │ │ │105年6月28日早於發票 │ │ │ │ │ │ │日,視為未載到期日)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